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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1999年10月14日。 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印发了《关于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610号)。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新的管理办法执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第四条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审定与册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第五条 产品质量认证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免交质量体系认证中与产品质量认证相重复的质量体系审核费。 第六条 企业要求对产品质量认证所使用的技术标准进行确认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收取质量认证技术标准确认费,具体标准可由认证双方协商议定, 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七条 认证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向下浮动10%幅度的范围内,与被认证方协商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为中介服务组织, 其收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九条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 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办公费用, 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 第十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每年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交纳其认证总收入3%的认可年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将认证业务中部分项目转由其分支机构承担的,其 分支机构应将所承担项目收费收入的3%直接上交国家认可机构。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接受境外企业申请,赴境外从事认证业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参照境外同业收费水平协商制定,并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同时废止。 通知还以附件的形式对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前,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已联合发文废止了原《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宇[1993] 56号),并明确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由原来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应依法纳税。 以上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为我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严格规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行为提供了保障。 |